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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促进慈善事业若干规定(三)
发布时间:2020-09-15 1168 政策法规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开展演出、比赛、销售、拍卖等经营性活动,承诺将所得财产部分或者全部捐赠用于慈善活动的,应当在举办活动前与慈善组织或者其他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实施捐赠,并将捐赠结果向社会公开。

 

前款规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履行捐赠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基金会应当积极发挥在慈善组织运作体系中的枢纽作用,充分利用资金募集和专业化运作优势,支持基金会以外的其他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公募基金会以外的其他慈善组织依照章程开展慈善活动确需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财产的,应当与公募基金会联合开展募捐活动。

 

联合募捐活动应当以公募基金会的名义进行,并由公募基金会和其他慈善组织签订联合募捐合作协议,约定募捐方案、募捐财产使用计划、募捐成本分担等内容。

 

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向募捐对象出示合法的募捐证明。

 

第十一条 基金会利用募集财产支持其他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应当对慈善组织使用募集财产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基金会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监督慈善组织严格执行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完善收入、费用、资产、负债等项目的会计核算;

 

(二)与慈善组织签订协议,明确募集财产用途和使用方案、工作标准、实施效果、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监督实施;

 

(三)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有关事项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

 

(四)要求慈善组织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开展慈善活动的有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监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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