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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促进慈善事业若干规定(四)
发布时间:2020-09-15 1315 政策法规

第十一条基金会利用募集财产支持其他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应当对慈善组织使用募集财产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基金会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监督慈善组织严格执行非营利组织财务会计制度,完善收入、费用、资产、负债等工程的会计核算;

 

(二)与慈善组织签订协议,明确募集财产用途和使用方案、工作标准、实施效果、违约责任等内容,并监督实施;

 

(三)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有关事项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意见;

 

(四)要求慈善组织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开展慈善活动的有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监管方式。

 

第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

 

(二)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捐赠财产,签订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

 

(三)加强对财产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保证财产的合法、有效使用;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公益支出比例,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

 

(五)为本组织工作人员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等保障条件。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本规定要求公开的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慈善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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